离婚双方个人帐户下的养老保险费的分割
案情:
原告吉某(女)与被告张某某1992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2005年起因被告张某某与某女来往密切,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08年2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房屋、存款及张某某名下的养老保险金5.4万元。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和分割房屋、存款等共同财产,但认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是看得见而拿不着的财产,也是日后退休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不应该作为现时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案争议焦点:
离婚双方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费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人民法院判决:
清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和房屋、存款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依法照准。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根据现行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规定,劳动者个人帐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交给国库,待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国家按月发放退休金给劳动者,劳动者不能实际取得个人帐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但是考虑到原被告每月由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费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中支付的,现被告扣缴的数额明显高于原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被告缴纳的高于原告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按各半分割后,从被告应得财产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吉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吉某所有,原告吉某在扣除被告张某某高于自己的养老保险费的一半即2.7万元后,支付被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15万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